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0 年台抗字第 23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九號抗 告 人 朱 福 強

朱 福 渠朱 美 榮朱 淑 媛朱 玉 簪朱 月 清朱 月 華朱 曉 茜朱 憶 德朱 皇 名吳 金 枝朱 秀 雄朱 兆 宏朱 秀 文朱 兆 喜朱 瑞 冬陳朱瑞銀張朱瑞蘭呂朱瑞蕉朱 勝 淡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朱瑞菊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法院以: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亦應表明再審之理由;若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該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查抗告人對於該院九十九年度再字第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書狀所載之再審理由意旨略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五三四號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欄並無朱勝裕,但該判決附表(二)竟列有非為當事人之朱勝裕,且朱勝裕對系爭不動產已無應有部分,竟仍列其有四千八百分之九二,有判決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之違法,且相對人請求伊塗銷之五筆土地,嗣發現其中新竹縣○○鎮○○○段大東坑小段一三九之三地號土地係訴外人朱勝明、朱勝潮、朱勝全三人所有,有日據昭和二十年一月吉立分管鬮約字可證,上開原確定判決違法,伊除提起再審程序救濟外,別無他途,伊對於上開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五三四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號判決,連續聲請再審迄今已十五年,法院俱以已逾三十日之再審不變期間為由,予以駁回云云,然細繹該再審理由僅是對於上開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五三四號民事確定判決有所指摘,並未敘明前開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則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等語,爰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阮 富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m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