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一號抗 告 人 申維森偉新V.訴 訟代理 人 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陳志峯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新達財務顧問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本件抗告人原訴主張:相對人田臨文冒用伊名義,辦理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田臨文復與相對人新達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新達公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辦理附表編號二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命新達公司、田臨文分別塗銷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新達公司所有,再回復登記為伊所有之判決。嗣於原法院追加主張:新達公司、田臨文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該房地仍屬伊母徐鋒珠所有,徐鋒珠死亡後,伊已繼承取得該房地所有權,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二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八條之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原法院以:相對人已明示拒絕同意抗告人追加訴訟,且抗告人就其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基礎事實,在第一審主張基於其與徐鋒珠間買賣關係而取得,在該法院則追加主張基於繼承徐鋒珠而取得,兩者構成要件事實及證據,均非同一,不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要件,此部分追加為不合法,不應准許等詞,因而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
按所有權之形態雖有單獨所有及共有二類,共有又區分為分別共有及公同共有二種形態,惟就其權利行使之外部性質言,均係就特定物或權利,享有所有權之形態。又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對於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查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主張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對相對人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在解釋上尚無排除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適用,關此共有法條,訴訟法上俱非獨立之請求權基礎,已難謂屬訴訟標的之追加。次觀田臨文業於第一審抗辯:徐鋒珠與抗告人間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乃屬「真正、典型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兩造又不爭執徐鋒珠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事(見一審重訴字卷
二二二、三三六頁、二審卷㈠二○五頁背面),倘係如此,抗告人主張徐鋒珠以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則其真正所有人誰屬,及此項買賣是否係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應回復為徐鋒珠遺產原狀,自攸關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有無關聯、是否同一、買賣契約已否有效成立及抗告人得否為系爭請求之判斷。原法院未遑詳查究明,遽以前揭情詞為不利抗告人之裁定,自有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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