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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抗字第 36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二號再 抗告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訴訟代理人 戴美雯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相對人黃皓銘(原名鄭皓銘)與受扶助人高美娥、鄭景文間請求終止收養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家抗字第三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與受扶助人高美娥、鄭景文(下稱高美娥等)間請求終止收養事件,經高美娥等向再抗告人申請准予法律扶助,再抗告人因而支出第一、二審律師酬金共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九十七年度親字第二○六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一八四號判決、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四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再抗告人向桃園地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該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提出異議,經該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法律扶助基金會及其所屬分會得依法律扶助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請求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返還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應僅限於「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之費用」,故應綜合觀察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即除法院或審判長依法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特別代理人及第三審律師酬金,而得認為係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之費用外,第一、二審律師酬金並不包括在內。本件訴訟當事人既非法院或審判長為渠等選任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尚難以渠等經再抗告人所屬桃園分會審查准予法律扶助為由,即認本件訴訟之第一、二審律師酬金六萬元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再抗告人聲請將上開律師酬金六萬元確定為訴訟費用額,自難准許等詞,爰維持桃園地院所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查法律扶助法第三十五條第一、二、三項雖規定:「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惟同法第一條、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條亦明定法律扶助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故國家負有推展法律扶助事務,提供及編列法律扶助必要資金之責任。又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超過法律扶助基金會所訂標準者,分會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其他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參照),則法律扶助法既已規定由國家提供及編列資金並建立由受扶助人回饋制度,自不能使受法律扶助之他造因而須負擔在未提供法律扶助之情形下,依法原本無庸負擔之訴訟費用,以免使本應由國家負擔之費用轉嫁至受扶助之他造當事人身上,對該他造當事人形成不公平現象,轉失國家設置法律扶助制度之本意。是以法律扶助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指之酬金,在適用上應為目的性之限縮,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換言之,乃指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二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所定,得列入訴訟費用一部之律師酬金而言,此為本院最新之見解。本件律師酬金並非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而生,亦非第三審之律師酬金,自不得據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原裁定本此見解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以:因法律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即得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