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七號抗 告 人 趙鰲峰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趙國棟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趙克毅間請求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趙克毅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召開九十七年度第二次臨時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派下員大會)第一、二、三、四案,及臨時動議第一、二案決議全部無效,經抗告人提起上訴後,相對人於原法院撤回確認系爭派下員大會第
一、二、三案,及臨時動議第一、二案決議無效之起訴,經抗告人同意,是原法院審理之範圍,僅餘相對人訴請「確認抗告人系爭派下員大會第四案之決議無效」(見原法院卷㈠第一六七頁)。系爭派下員大會第四案決議內容為:「因處分本公業土地所得價金,管理委員會決議歸還多年來派下員已付出之費用,先行提撥新台幣肆仟伍佰萬元,為求慎重再提請派下員大會確認是否為多數同意。」(見原法院卷㈡第二十頁)。是本件係確認系爭派下員大會第四案決議無效之訴,乃以具有財產上價值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核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係以相對人就確認系爭大會第四案決議無效之法律關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倘不能按金錢估算,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核定,是若本件系爭派下員大會第四案決議無效,相對人起訴所得之利益為何?其訴訟標的價額能否核定?原法院未遑查明,遽以系爭派下員大會第四案決議提撥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萬元歸還派下員,相對人僅可分得十三萬三千九百二十九元,以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嫌速斷。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