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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抗字第 37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二號再 抗告 人 吉祿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琇璟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芊隆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年度抗更㈠字第二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司法事務官聲准以九十九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三二七號裁定,於再抗告人以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三百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經台中地院以九十九年度執事聲字第九一號裁定(下稱第九一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後,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向相對人訂購橡膠貨品十個貨櫃,其中五個貨櫃相對人已交付完畢。其餘五個貨櫃遲延未交付,而伊已付美金一萬六千七百元給相對人,相對人遲延給付五個貨櫃造成伊損害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云云,雖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台中地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七號事件筆錄、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九六號判決書、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號事件筆錄、採購合約書、訂購單、對帳簽認單及簽收單等為憑。然再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僅足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僅謂相對人有脫產以圖逃避債務,目前並無證據云云(見原法院卷第四十六頁反面),再抗告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顯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等詞,爰廢棄台中地院第九一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所謂釋明乃得用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自明。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又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斷然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本件再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為原法院所合法認定,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以:相對人另行設立芊億有限公司,意圖脫產,且無房地產可供執行。又伊提出證人陳信良證詞之筆錄,陳信良已明確結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未交貨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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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