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二號再 抗告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訴訟代理人 李艾倫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雅惠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二四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以其因法律扶助陳仲洋(下稱受扶助人),為受扶助人與相對人曾雅惠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支出第一審律師酬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上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已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九十五年度家訴字第四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依法律扶助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相對人應負擔再抗告人所支付之律師酬金,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宜蘭地院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再抗告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處分,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再抗告人以受扶助人前依法律扶助法第十九條規定向再抗告人宜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並指派扶助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已經宜蘭地院九十五年度家訴字第四號判決受扶助人勝訴,及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因而由再抗告人依法律扶助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之規定,向宜蘭地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當事人核屬適格。次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至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所規定之費用在內。而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依此規定,堪認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且我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再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准予訴訟救助情形,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則於民事訴訟之第一、二審,必係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其酬金始屬訴訟費用之一部。至於法律扶助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雖規定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惟該條之立法原意,係將受扶助人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於受扶助範圍內移轉至再抗告人。再抗告人之訴訟費用請求權既係受讓自受扶助人,其權利範圍自不得超逾受扶助人自行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又為扶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係比照訴訟救助及第三審情形而將之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同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百六十六條之
二、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規定之拘束。故於法律扶助情形,仍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經查再抗告人為受扶助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雖已支出第一審律師酬金三萬元,且該受扶助事件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然上開事件之扶助律師並非由法院或審判長依法為受扶助人所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所支出者亦非第三審之律師酬金,尚難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再抗告人就此部分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未合,因而維持宜蘭地院之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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