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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抗字第 38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三號抗 告 人 邱秉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為反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所規定之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㈡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㈢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㈣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㈤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等情形,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查本件相對人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起訴主張兩造前就其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五九二等地號土地訂有中鎮芝字第一八六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抗告人未經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搭蓋地上物,有未自任耕作情事。前已經法院判決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抗告人占有系爭土地係無權占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抗告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情。抗告人提起反訴主張:系爭五九二地號土地於民國三十六年間錯誤登記為相對人前身新竹縣八德鄉惠仁院所有,自應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中國人戶名天上聖母媽祖神明會所有。相對人並無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終止租約之事由,應補償其於系爭土地上種植中藥等植物之費用總計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反訴求為確認系爭五九二地號土地為中國人、戶名天上聖母媽祖神明會所有;相對人應將系爭五九二地號土地回復為中國人戶名天上聖母媽祖神明會名義及應給付八十萬元之判決。桃園地院就本訴及反訴為抗告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嗣就反訴部分追加:求為確認兩造間中鎮芝字第一八六號租約仍然存在有效;相對人應給付防北風林之工程費用五十萬元。原法院以:就抗告人為反訴之追加,相對人已當庭表示不同意,且有關確認租約存在部分已經判決確定;另關於給付工程費用部分,不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規定,抗告人所為上開二項反訴請求,為不合法等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揆諸首揭規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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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