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八六號抗 告 人 張孟信訴訟代理人 程高雄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郭淑芳等間請求給付土地租金聲請更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請求給付土地租金事件,原法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八日所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號判決,理由欄記載:「上訴人(指抗告人)在系爭七四三、七四四地號土地……,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其應有部分分別為三分之一、六分之一」、「本院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指相對人郭淑芳等)給付租金不適合按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計算,而應按公告現值百分之五計算較為合理並適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郭淑芳、張百慶……自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一○二年四月三十日止,按年給付依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應有部分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租金,……應予准許」(見該判決第六頁九至十一列、第一○頁四至六列及第一三頁九至十三列)。原法院以上開判決理由第十二頁已就九十五年三月五日張孟主死亡之日至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按公告現值百分之五計算之租金,亦由地上物所有人郭淑芳、張百慶各負擔二分之一等情為由,認首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四項「被上訴人郭淑芳、張百慶各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二年四月三十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依高雄市○○區○○段四小段七四三地號土地,面積一五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同小段七四四地號土地,面積一三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按每年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租金」,其中關於「被上訴人郭淑芳、張百慶各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之記載;判決理由第一三頁「自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一○二年四月三十日止,應由郭淑芳、張百慶各依七四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暨七四四地號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按公告現值總年息百分之五給付」,其中關於「自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一○二年四月三十日止,應由郭淑芳、張百慶各依……」之記載,均有顯然錯誤。因以裁定依次更正為「被上訴人郭淑芳、張百慶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自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一○二年四月三十日止,應由郭淑芳、張百慶依……」,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沈 方 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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