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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抗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九號抗 告 人 王尚智

齊榮蘭王月菊王尚義王尚勇上列抗告人因與林振弘間請求拆屋還地聲請更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而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當事人主體確為同一,即得為更正。本件原法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所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所載之追加被告「王月荷」,依卷附戶籍謄本記載,實為「楊王月荷」之誤,原法院因其主體同一,而依相對人林振弘之聲請,以裁定更正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於原第二審以「王月荷」送達處所不明,對之為公示送達,進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其訴訟程序是否合法,原第二審判決效力如何,則屬另一問題,與原裁定更正該判決所載之當事人姓名無涉。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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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