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四號再 抗告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代 理 人 李艾倫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東海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二七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法律扶助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此觀法律扶助法第一條自明。國家為推展法律扶助事務,依法律扶助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有提供及編列法律扶助必要資金之責任,並建立由受扶助人回饋制度,自不能使受法律扶助之他造因而須負擔在未提供法律扶助之情形下依法原本無庸負擔之訴訟費用,以免本應由國家負擔之費用轉嫁至受扶助之他造當事人,對該他造當事人形成不公平現象,轉失國家設置法律扶助制度之本意。是以法律扶助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之酬金,應為目的性之限縮,以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換言之,乃指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五第二項及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一部之律師酬金而言。本件相對人陳東海與鄭沛昀間離婚事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九十五年度婚字第六四號判決相對人敗訴,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再抗告人以伊因准予對鄭沛昀為法律扶助而支出之律師酬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相對人負擔為由,依法律扶助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宜蘭地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以九十九年度司家聲字第一二號裁定(處分)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宜蘭地院於一○○年一月十七日以一○○年度事聲字第六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在第一審雖為受扶助人鄭沛昀選任律師,但非屬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選任之律師,其就此所支出第一審之律師酬金,非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向相對人請求訴訟費用之返還,自難准許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依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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