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三○號抗 告 人 林丕連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合夥結算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三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合夥結算等事件,於原法院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謂:伊負債且積欠健保費及滯納金,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等詞,並提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通知、第一商業銀行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公文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通知及存摺等影本供參,惟仍不足釋明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陳 國 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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