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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抗字第 30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六號再 抗告 人 東竑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采彤訴訟代理人 甘大空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築佳國際工程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五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其次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積欠其興建房屋之工程餘款新台幣六百四十二萬四千零七十四元,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板橋地院准其所請予以核發。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聲明異議,經板橋地院司法事務官以已逾二十日不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相對人就該裁定提出異議,板橋地院以相對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黃瀚生自九十九年二月起已遷至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下稱現址)營業居住,前揭支付命令送至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及黃瀚生戶籍地,並為寄存送達,不生送達效力,因而廢棄原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再抗告人遂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相對人公司雖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始變更公司登記地址(即新北市○○區○○路一段一四五號八樓之一),其法定代理人黃瀚生亦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方變更戶籍地址(即台北市○○○路○段○○○巷○弄四之二號五樓),但各該登記地址僅有推定為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及其法定代理人住所地之效力,實際上相對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應受送達處所為何,仍應依主、客觀之事證為斷。查相對人公司向訴外人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租賃影印機,每月須抄表計費,金儀公司九十九年二月收費單上所載之「交機地址」已變更為現址,與九十九年一月收費單上之「交機地址」係相對人公司原登記地址不同;另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瀚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電信費繳費證明單之「郵寄地址」,於九十九年二月亦變更為現址,與九十九年一月之「郵寄地址」係相對人公司原登記地址不同,有金儀公司收費單、中華電信公司繳費證明單可稽。又參諸台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及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均函覆:相對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並未至其轄下和平東路派出所、板橋派出所領取寄存送達文件等語,及再抗告人雖陳稱迄九十九年五月止,相對人之營業所仍在原登記地址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暨再抗告人曾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向板橋地院陳報「債務人公司(即相對人)已遷移新址至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業經債權人(即再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親自到該址確認無誤」等詞,相對人主張板橋地院核發本件支付命令前,其公司實際之營業所及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業已遷移之情,應堪採信。相對人公司之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既已變更,本件支付命令仍對原登記處所送達,即難認已生送達之效力。爰維持板橋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揆諸首開說明,應受送達之處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如有客觀之事證認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事實上已變更者,仍應以實際之住居所或營業所為應受送達之處所。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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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