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七號抗 告 人 台灣洋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溪河上列抗告人因與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重抗字第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抗告狀內未表明再抗告理由者,再抗告人應於提起再抗告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抗告法院;未提出者,無庸命其補正,由原抗告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次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此規定,於抗告程序中,亦有準用。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未提出再抗告理由書狀,亦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原法院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裁定定期命補正律師為其代理人,嗣抗告人雖委任律師陳宏義為其訴訟代理人,惟已逾相當期間仍未提出再抗告理由書,則其提起再抗告自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法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原法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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