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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抗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二號抗 告 人 吳政昌上列抗告人因與李夷昌間請求確認當選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陳 國 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K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