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二○號再 抗告 人 邱秉廉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詩坉管理委員會、邱榮吉間請求返還保管款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九○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邱詩坉管理委員會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起訴請求再抗告人應返還出售伊土地之保管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三萬二千四百八十八元本息,桃園地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號事件審理。再抗告人於訴訟中對相對人邱榮吉提起反訴,經桃園地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裁定駁回其反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及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之原告邱詩坉管理委員會起訴主張,伊與再抗告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訂立協議,由再抗告人代保管伊所有桃園縣○○鄉○○段○○○號(重測前為桃園縣○○鄉○○○段四方林小段四二八、四四二號)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之款項四百七十萬元,並同意會同伊結算相關費用,詎再抗告人其後拒絕會算,經核算再抗告人支出之費用三百二十六萬七千五百十二元後,再抗告人尚應返還伊一百四十三萬二千四百八十八元本息。再抗告人對邱榮吉提起反訴,主張邱榮吉為邱詩坉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明知邱詩坉管理委員會非上開六一八號土地所有權人,竟誣指再抗告人背信並提出刑事告訴,不法侵害再抗告人權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邱榮吉給付再抗告人二百八十萬元本息。再抗告人所列之反訴被告確為邱榮吉個人,有桃園地院九十九年七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是本訴原告為邱詩坉管理委員會,本訴被告為再抗告人;反訴原告為再抗告人,反訴被告為邱榮吉。本訴及反訴之當事人並非相同。邱詩坉管理委員會既非反訴被告,自無法以所謂有合一確定關係之第三人邱榮吉為反訴共同被告予以起訴。且反訴之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本訴請求返還保管款項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二者間亦無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之情形,依上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反訴,於法自有未合。又邱詩坉管理委員會自陳為非法人團體,代表人為邱榮吉,該管理委員會係由邱氏宗親四大房共同選出代表所組成,顯非單純之獨資商號,而得以個人同視之情形。至邱詩坉管理委員會與非法人團體要件是否相符,或須以合夥名稱為之,乃屬本案須處理之事項。抗告人謂邱詩坉管理委員會應視同為邱榮吉,應非可採等詞,因而維持桃園地院駁回再抗告人反訴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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