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五號再 抗告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訴訟代理人 朱芳君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野貿電機有限公司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八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就相對人野貿電機有限公司與受扶助人陳田村間請求給付扣押款等事件所支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相對人野貿電機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抄錄費二百元及申請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費用二十元,依法律扶助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裁定駁回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法律扶助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固規定: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其立法原意,係將受扶助人原得請求對造負擔之訴訟費用,於受扶助範圍內移轉至再抗告人。則再抗告人之訴訟費用請求權既係受讓自受扶助人,其權利自不得超過受扶助人自行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又為扶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係比照訴訟救助及第三審情形而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自應同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規定之拘束。即於法律扶助情形,仍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再抗告人為陳田村所支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非屬上開依法應由他造負擔之訴訟費用;又關於以公司為當事人之訴訟,除有相關待查證事項外,並非於訴訟程序中均需提出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再抗告人支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抄錄費及申請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費用,難認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因認再抗告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未合,以裁定維持板橋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並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陳 國 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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