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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抗字第 32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七號抗 告 人 大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武能代 理 人 黃福卿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停止破產程序事件,聲請法官廻避,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年度聲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以法官審判,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理由聲請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親交或嫌怨等客觀之情事,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限,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抗告人於原法院九十九年度破更㈡字第二號聲請停止破產程序事件中,聲請法官甯馨迴避,係以伊雖曾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七十九年度破字第二八號裁定宣告破產(下稱系爭破產裁定),被扣押財產權利新台幣(下同)一億六千二百九十三萬一千元,嗣經原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破抗字第一號裁定將該破產裁定廢棄確定,則伊既未受破產宣告,原對伊所實施之破產程序即應停止,詎甯馨法官前承辦高雄地院九十一年度執破字第二號伊聲請返還財產及帳冊強制執行事件中,僅憑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等不實之陳述及伊已否認拋棄全部財產之和解書,任令破產管理人將伊所有財產與破產人黃晚智等五人之破產財團,含混籠統整體分配與非伊之債權人吳劍秋等人,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且駁回伊對於返還財產及帳冊之聲請,任令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等繼續扣押應回復原狀返還伊之財產權利,並認可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等為第三次中間分配之聲請,及裁定准自應返還伊財產權利中給付破產管理人楊四海等五人各八百五十萬元及監查人吳劍秋等十七人各十萬元之酬金,變相侵占應返還伊之財產,侵害伊全體股東之權益,顯屬違法。本件聲請停止破產程序事件與上開聲請返還財產權利事件,均屬系爭破產裁定所衍生請求權基礎同一之事件,如仍由法官甯馨參與審理,其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云云。原法院以抗告人所舉上開事由,僅係憑其主觀臆測及不滿甯馨法官於另案為其不利之裁判,不得因此即認甯馨法官於執行本件聲請停止破產程序事件之職務有偏頗之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陳 國 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