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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抗字第 33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五號再 抗告 人 臺北市體育處法定代理人 孫清泉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

嵇珮晶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森巨蛋經營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六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原法院維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三號駁回再抗告人聲請退還訴訟費用之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再為抗告,所稱:原裁定未敘明本件聲請何以未違反平等原則及立法意旨云云,要屬原裁定理由是否不備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涉。再抗告人既未表明原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重 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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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退還裁判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