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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抗字第 33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九號抗 告 人 周宜宏訴訟代理人 謝宜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理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文書偽造事件,理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更審裁定(九十九年度聲更㈠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理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建公司)、李政雄,對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四號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億一千七百七十七萬九千二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一百零二萬八千九百零六元、第二審裁判費一百五十四萬三千三百五十九元,相對人以其無資力繳納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查理建公司於九十年度之資產為負數,其自九十三年起即停業迄今,停業期間並無營業或其他收入,有該公司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台北市政府函等件可稽,堪認理建公司目前確無營業收入及資產可資運用。至理建公司雖曾對廈門鴻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鴻翔公司)出資美金三百五十二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二角,然鴻翔公司之股權已移轉予抗告人,且該移轉所據之股權轉讓協議及董事會決議之真正,正為本案訴訟爭執之所在,自難謂理建公司現在仍有財產,或有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能繳納上開鉅額之裁判費。又李政雄於九十八年度雖尚有二十萬七千三百六十元收入,且名下有土地及建物等不動產,但其不動產均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復遭法院強制執行查封,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九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憑,亦難謂李政雄有資力支出上開鉅額之訴訟費用。足認相對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爰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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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