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五八號再 抗告 人 誼川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應豐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陳浩華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又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十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九十二年間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再抗告人不服該法院書記官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處分,提出異議,經該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再提出異議,台中地院以九十九年度事聲字第五○號裁定駁回後,復聲明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台中地院依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下稱慶豐銀行台中分行,相對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債權受讓人)之聲請,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對再抗告人及債務人陳麗花、陳朝堂、賴阿三核發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一一九六六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該法院書記官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發給確定證明書,此係法院書記官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再抗告人及陳麗花等人另向台中地院請求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六號),慶豐銀行台中分行業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以答辯四狀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再抗告人則於同年十月、九十五年六月及九月間以準備書狀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已失效力。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另由該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三八號同事件受命法官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當庭提示兩造,再抗告人閱卷後復於同年三月十七日以書狀就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表示意見。再抗告人至遲於斯時亦就系爭處分已受通知,且知悉支付命令之存在,仍據此通知具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及上揭條項關於異議之規定,再抗告人自應於受通知後十日內提出異議,乃其遲至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始對書記官於八十五年五月間所為系爭處分提出異議,顯已逾前揭條項所定十日期間,於法不合,其抗告為無理由等詞。因而裁定維持台中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違法不當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僅泛言原法院未依職權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顯非無疑,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則未具體表明,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三八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記載:慶豐銀行台中分行已對再抗告人及陳麗花等人取得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卷),為兩造所不爭等情(見事聲字卷第一五頁)。原法院認再抗告人逾期始對系爭處分提出異議,於法不合,以裁定駁回其抗告,難謂違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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