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九號抗 告 人 趙泗天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觀光局北海岸及觀音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交通部觀光局北海岸及觀音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三號),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該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一○○年度台聲字第三五○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並於一○○年五月九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限,迄未據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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