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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抗字第 46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七號抗 告 人 杜喜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三重區公所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法院以: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僅謂:相對人漏未徵收抗告人所有之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並已將之拆除,且建物補償費亦分文未付,造成抗告人財務困難;又抗告人身體欠安,經常住院,衡於一時之間,實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云云,然未據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無從准許,爰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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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