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八號抗 告 人 莊榮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專利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民救上字第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同時就應預納之抗告費用,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於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一○○年度台聲字第三七四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五月十三日送達該裁定,有送達證書足據。乃抗告人既明知其抗告要件有欠缺,竟於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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