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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抗字第 47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七○號再 抗告 人 陳利宗訴訟代理人 蘇漢祥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傅瀚 (原名傅文献)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五三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復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各款以外之事由再為抗告,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否則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本件再抗告人以其前對相對人取得支付命令並聲請強制執行中,相對人竟異議該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致執行法院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啟封在即。日後恐有不能對相對人執行或甚難執行為由,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假扣押之聲請,必須有將來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始得為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情形,或債務人將移住遠處或逃匿等。查再抗告人所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再抗告人清寒證明、民事起訴狀、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暨確定證明撤銷處分書、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強制執行通知、駁回強制執行裁定等影本僅能釋明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至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及七月間二次改名,且未居住於戶籍地,又委請律師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迄未協商解決債務問題等情,均不足憑為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再抗告人之聲請尚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因而裁定維持台北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以再抗告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倘認釋明有不足,願供相當之擔保予以補足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自不應許可,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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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