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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抗字第 48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五號再 抗告 人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勛代 理 人 姚本仁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四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就執行債務人即再抗告人對於第三人黃銘坤(已死亡,遺產管理人為黃鈺華律師)之抵押債權及其抵押權為強制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同年五月十四日、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核發執行命令暨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嗣因再抗告人聲明異議,該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予以撤銷,並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對該處分提出異議,台北地院裁定認其異議為有理由,將原處分撤銷,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金錢債權附有已登記之擔保物權者,執行法院依前三項為強制執行時,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為民法第八百七十條所明定,因此執行法院不得單獨以抵押權為執行之標的。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此際執行法院如核發移轉命令,將抵押債權移轉予債權人,抵押權應隨同移轉。而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後,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確定,抵押權人之債權人自得聲請對該抵押債權及抵押權為強制執行,其執行及第三人異議程序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辦理。本件相對人以台北地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四九五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再抗告人對黃銘坤之債權及黃銘坤以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一○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八八四二五○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億五千萬元之抵押權(抵押物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國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翔公司)為強制執行,台北地院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發扣押命令,禁止再抗告人收取對第三人之系爭抵押債權或為移轉及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再抗告人清償系爭抵押債權,該扣押命令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送達黃銘坤之遺產管理人黃鈺華律師。執行法院復於同年五月十四日發扣押命令,禁止再抗告人收取對國翔公司之系爭抵押債權或為移轉及其他處分,國翔公司亦不得對再抗告人清償系爭抵押債權;同年五月二十日送達國翔公司。因第三人黃銘坤之遺產管理人黃鈺華律師未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收受上開命令後十日內聲明異議,台北地院乃依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於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發移轉命令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由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將系爭抵押權變更登記予相對人。再抗告人以黃銘坤雖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惟伊對黃銘坤並無抵押債權存在,執行法院不得發上開執行命令與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詞,聲明異議,核係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而為異議;惟依該條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係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請求執行法院救濟之程序,若當事人間關於實體上爭執,則非聲請或聲明異議所得救濟。再抗告人否認有系爭抵押債權存在,屬實體上爭執,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乃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竟據以裁定撤銷上述執行命令及權利移轉證明書,於法自有未合,相對人就該處分提出異議,台北地院裁定予以撤銷並發回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分,並無不當等詞,爰維持台北地院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按執行債權人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其執行及第三人之異議程序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等規定辦理,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發扣押或換價命令前,固應審查該債權是否屬禁止扣押或讓與之債權,惟對於該債權是否存在及其數額若干,則無庸先為調查與判斷,而係藉第三人對於該執行命令之陳述或聲明而予以確定。第三人如不承認債權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得依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此際,應由債權人提起訴訟(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惟如第三人收受執行命令後未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即依債權人之主張確定其債權額,債務人如對於該債權存否或其數額有所爭執,因執行法院對該爭執事項無從為實體之調查認定,自應由債務人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聲明同法第十二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原法院本於同一見解,認再抗告人不得以聲明異議之方式為救濟,自難認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本件相對人係就再抗告人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僅因該債權附有抵押權,而隨同移轉(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其既非實行抵押權,自無須就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提出證明文件,以供執行法院審查。再抗告人謂相對人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執行法院發扣押及移轉命令,違反強制執行法第十九條規定云云,亦無足取。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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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