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0 年台抗字第 48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八六號抗 告 人 吳 秀 娥

吳 美 玉洪吳秀端吳 秀 嬌上列抗告人因吳瑞發與吳瑞昆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吳瑞發起訴主張被告吳瑞昆自兩造之被繼承人吳金慶帳戶內盗領存款,構成不當得利,本於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吳瑞昆返還存款等語。查該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命同為吳金慶繼承人之抗告人追加為原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予准許等詞,爰裁定命抗告人追加為原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相對人於原法院已併主張繼承之法律關係(見原審卷七三頁反面),抗告人徒以相對人先前僅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可採。至於相對人日後如受敗訴判決,抗告人是否應負擔訴訟費用而受不利益,則屬法院如何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尚不得以之為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違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K

裁判案由:返還存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