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八八號抗 告 人 翁閃上列抗告人因與翁王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判。
理 由本件抗告人原訴主張:相對人翁王蕉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至同年十月三十日間,以其子翁孟宗所經營偉嘉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偉嘉公司)需資金週轉為由,陸續以其自己名義向伊借款,共計新台幣二百十萬元,伊已分別交付現金予相對人或其媳婦張金鑾,並取得其簽發如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六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相對人迄未依約返還等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相對人如數給付借款本息之判決。嗣於原法院追加主張:相對人簽發系爭支票為上開借款之擔保,該支票對於發票人之權利已罹票據法上短期時效,因相對人簽發支票後所取得借款均用於其子翁孟宗所開設偉嘉公司週轉之用,而受有利益,應予償還,其基礎事實同一,為此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關於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規定,提起追加之訴,請求同上判決。原法院以:抗告人追加之訴所請求償還票據利益,與其原訴所請求返還借款,前者係基於票據關係所生之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後者則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兩者基本事實並非相同,請求內容亦異,且相對人已表示不同意追加,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情形,此部分追加為不合法,不應准許等詞,因而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
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抗告人已於第一審主張相對人於八十四年間以其子翁孟宗所經營偉嘉公司需資金週轉為由,陸續持其簽發之系爭支票向伊借款,惟屆期提示後均遭退票等情;相對人亦就抗告人所陳系爭支票係相對人因借款而交付供作清償方法為抗辯;原法院並認抗告人執有相對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分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判決第三、四頁及原法院判決第五頁);參以兩造於事實審已就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之申請辦理、抗告人有無交付系爭借款及相對人是否受有票據利益各情為訴辯攻防,抗告人並提出其嘉義縣義竹鄉農會交易明細表、支票影本六紙及支票一覽表等為證,該農會另函附相對人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供參,此項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可供共通使用,自攸關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有無關聯、是否同一、相對人已否收受借款有無利益及抗告人得否為系爭請求之判斷。原法院未遑詳查究明,遽為不利抗告人之裁定,自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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