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九○號再 抗告 人 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文利訴訟代理人 王秋滿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王金菊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二○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本件相對人王金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含四十五筆土地及五筆建物)信託關係存在。該院依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億七千五百九十萬四千二百十六元,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二百二十四萬六千五百零七元,相對人僅繳一萬零九百元,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五日內補繳裁判費二百二十三萬五千六百零七元。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兩造簽立信託契約書之目的為管理處分系爭不動產,受益人為再抗告人,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亦為再抗告人,故相對人請求確認信託關係存在所受利益,與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無必然之關連,因將台北地院上開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惟查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因向伊借款,為保障伊之權益,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與伊,以利管理處分等語(見相對人起訴狀)。果爾,再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與相對人,似為擔保其欠相對人之借款債務。則倘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少於相對人之債權額時,相對人提起確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信託關係存在,其就訴訟標的所受利益,自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準。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遽認系爭不動產之價額與相對人所受利益無關,不得以之作為核算訴訟標的之依據,不無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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