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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抗字第 49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二號再 抗告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高金枝訴訟代理人 陳怡禎再 抗告 人 蔡添貴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吳建勛律師王進勝律師上列再抗告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審裁定(一○○年度重抗更㈠字第一號),各自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再抗告均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中央機關,陳怡禎為其所屬司法事務官,具有律師資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委任陳怡禎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核無不當,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復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各款以外之事由再為抗告,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否則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本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對造再抗告人蔡添貴為被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服該院(民事庭,下稱第一審法院)以其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其訴之裁定,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只須所受之損害,係由於被告犯罪之所致,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即得提起;反之,若所受之損害,非由於被告犯罪之緣故,則不得提起。又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倘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亦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蔡添貴涉犯貪污罪之起訴事實為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蔡添貴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所辦理台灣高雄縣地方法院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專案管理技術採購案(下稱專案管理標案)之評選委員,利用該職務要求不正利益,使第一審共同被告中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工程公司)得標專案管理標案;蔡添貴嗣另洩漏系爭工程各項應保密資訊予第一審共同被告吳餘輝,使吳餘輝順利標得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採購案(下稱規劃設計標案),致上開二標案發生不正確結果,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受有必須重新採購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蔡添貴賠償新台幣(下同)一億五千零三十九萬一千八百二十三元本息。經查:蔡添貴被起訴貪污罪之刑事訴訟,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三五號、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九九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蔡添貴就專案管理標案有收受不正利益之犯罪行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要求不正利益罪判處徒刑;至蔡添貴其餘被訴洩密使規劃設計標案之投標發生不正確結果部分,則判決無罪在案。準此,依上開說明,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因蔡添貴上開收受不正利益犯罪行為,受有必須重新辦理系爭工程專案管理標案之損害,為該犯罪之被害人,其主張就該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蔡添貴賠償,即無不合。至蔡添貴被訴就規劃設計標案亦涉犯罪行為部分,既經系爭刑事判決為無罪之諭知,雖刑事庭未依法以判決駁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就該部分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誤以裁定將該規劃設計標案部分與前揭判決有罪專案管理標案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予移送民事庭,規劃設計標案部分損害賠償之起訴仍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因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之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而將第一審法院駁回其請求重新招標專案管理標案所生如原裁定附表所示項目損害賠償之訴部分廢棄,發回第一審法院,並駁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其餘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蔡添貴各自提起再抗告,分別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以相對人所犯之罪名均宣告罪刑為限,民事庭應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請求為實體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其主張所受之損害,已與中興工程公司成立訴訟上和解受償完畢,其損害已獲填補等詞,各就原裁定不利其部分,指摘為不當,然核其再抗告論旨,或誤繹本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適用之範圍,或屬原法院認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蔡添貴就專案管理標案收受不正利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事實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實體有無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自不應許可,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蔡添貴之再抗告均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蔡添貴之再抗告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