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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抗字第 41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八號再 抗告 人 林勳煜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戴嘉和間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六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並由該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核發確定證明書;相對人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台中地院司法事務官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處分駁回其聲請,相對人對之提出異議,該院司法事務官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撤銷原處分,經再抗告人聲明異議,該院司法事務官乃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改裁定撤銷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裁定,相對人對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所為無庸撤銷確定證明處分之異議駁回(下稱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司法事務官處分),嗣經相對人於同年九月六日對之提出異議,經台中地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裁定駁回其異議,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因相對人未寄存印章於管理室,管理員拒絕代領,未能於該址會晤相對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並經郵務人員將本件支付命令寄存於前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以為送達,另將送達通知書二份交予相對人住所之管理員黃吉川,經黃吉川將二份通知書均黏貼於相對人住處之門首等情,為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所不爭。前揭寄存送達通知書二份,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一份黏貼於門首,一份放置於送達處所之郵箱或適當位置,而係由管理員將送達通知二份均黏貼於相對人住處門首,且相對人亦未同意管理人員得將送達通知二份均黏貼於相對人住處之門首,本件寄存送達顯不合法等詞,爰將台中地院所為駁回異議裁定及該院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司法事務官處分均廢棄,改裁定再抗告人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對同年月十九日司法事務官處分之異議駁回。

查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為寄存送達,其方式應較一般送達為謹慎,以保護應受送達人之權益。故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須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二者缺一均不得謂為合法之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應送達相對人之送達通知二份,均黏貼於相對人住處之門首,且相對人亦未同意此種送達方式,為原法院合法確定之事實。原法院因認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為不合法,進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論旨雖以:依送達證書所載,本件應送達相對人之送達通知,一份黏貼於相對人住處之門首,一份放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且相對人亦同意二份送達通知均黏貼於其住處之門首云云。然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裁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自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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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