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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抗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二號再 抗告 人 廖少宏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盛坤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五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以兩造間之租約租期已屆滿,伊不願再續租為由,起訴請求相對人遷讓租賃物即門牌苗栗縣○○鎮○○里○○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苗栗縣○○鎮○○段○○段○○○○號土地,並於拆除同屬租賃物之鄰地即同小段六八九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後,交還該土地(暨給付違約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於加計該六八八地號、六八九地號土地全部之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後,以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五號裁定(下稱第四五號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七十萬四千九百元,並限期命再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十三萬六千八百十八元。再抗告人(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無理由,裁定駁回後,對之提起再抗告。經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所有之利益為準則(參見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九三五號、三十二年抗字第七六五號判例,及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倘依再抗告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審影印卷一一頁至一四頁)所示,其租賃標的物為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為六八八地號土地)及旁邊空地(即鄰地六八九地號土地)。則關於再抗告人請求相對人遷讓租賃標的物中之系爭房屋部分,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房屋之價額為準,不另計入其基地部分之價額。究竟本件再抗告人請求返還之租賃物為何?系爭房屋及「旁邊空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若干?如無交易價額,再抗告人就各該房屋及土地所有之利益又係多少?原法院未遑詳予調查審認,即率爾維持苗栗地院逕以土地及房屋之「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為準,且認應將系爭房地之基地價額併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上述第四五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適用法規難謂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Q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