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二號抗 告 人 廖誌錦上列抗告人因與鄭宇良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年度再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九號確定判決及九十四年度再抗字第一二號、九十九年度再字第九號、九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五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原法院以: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裁判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如當事人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九號確定判決及九十四年度再抗字第一二號確定裁定,係依序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乃抗告人遲至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始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顯已逾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雖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然就此利己事實並不能舉證證明,其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抗告人雖主張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九年度再字第九號、九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五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所定再審事由,惟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其聲請亦非合法。爰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林 大 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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