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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抗字第 42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二四號抗 告 人 蔣東濬上列抗告人因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與李聰煒等間請求給付股票等事件,再處罰證人罰鍰,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抗告人因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原告)李聰煒等人與(被告)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英公司)間請求給付股票等事件,李聰煒等人前聲請通知抗告人到場作證。抗告人以其為證人有「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等事由,具狀向士林地院陳明拒絕證言,為該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抗更㈠字第一八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又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一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嗣該事件於士林地院判決後,精英公司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前受合法通知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到場作證,猶以同一事由,陳明拒絕證言,經另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抗告人裁定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確定(按見原法院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六號,及本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一四號裁定)。乃抗告人又先後受合法通知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到場作證,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再處抗告人罰鍰六萬元。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經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三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準此,依本條第二項規定,對證人再處六萬元以下罰鍰,以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經法院依同條第一項規定,裁定處三萬元以下罰鍰者為限。倘證人前係以拒絕證言為不當之裁定已確定而仍拒絕證言,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裁定處三萬元以下罰鍰,嗣縱於受法院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仍無逕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對證人再處六萬元以下罰鍰之餘地。本件倘如原裁定所認,抗告人前係經該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處三萬元罰鍰確定,嗣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似此情形,得否逕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抗告人再處罰六萬元以下罰鍰?揆諸上開說明,即非無疑。原法院未遑詳予研求,遽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於此,然原裁定既有可議,仍無以維持,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林 大 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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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