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二六號再 抗告 人 陳義銀
陳又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再抗告人陳水河於提起再抗告後之民國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次子陳義銀及已逝長子陳義民之獨女陳又菱聲明承受訴訟,業據陳義銀、陳又菱提出陳水河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其二人身分證及陳水河之長女陳秀莉、次女陳瀅伊二人拋棄繼承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家事法庭一○○年四月十五日彰院賢家健一○○司繼字第二七○號通知為憑,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再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二十六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處分,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之裁定。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因興建「南投一彰林」三四五 KV 輸電線路計劃而在伊所有自任耕作之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鄰地搭設第四七及四八號高壓電塔,如將高壓電纜拉直架設,適經系爭土地上方,高壓電所生之磁場及電磁輻射對人體產生之危害,將影響伊與所僱農作工人之健康而不願耕作,有面臨不能耕作之重大損害等情,向彰化地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假處分,聲請於該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妨害防止事件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架設高壓電纜線通過系爭土地上方之行為(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彰化地院就此部分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之聲請,相對人不服,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係以相對人架設高壓電纜線,輸送高達三四五 KV 之高壓電所生之磁場及電磁輻射對人體產生危害,增加罹癌病變之可能性,倘相對人貿然施工,將使再抗告人與所僱之農作工人恐遭高壓電磁場影響而不願任耕,再抗告人即有面臨不能耕作之命運而有重大損害等情為據,惟就其主張本件假處分係在避免相對人架設高壓電纜線所產生之磁場及電磁輻射危害再抗告人及所僱工人安全之重大損害,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就假處分之原因未能釋明,法院自不得准再抗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處分之裁定等詞,爰將彰化地院准予假處分部分之裁定廢棄,改為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聲請,經核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論旨雖稱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觀其所陳理由,無非係就原裁定所為本件聲請有無釋明假處分原因之事實認定問題為爭執,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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