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三四號再 抗告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訴訟代理人 戴美雯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鍾育賢與鍾志民間請求否認生父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家抗字第一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就鍾育賢與鍾志民間請求否認生父事件,為受扶助人鍾育賢所支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依法律扶助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後,提出異議,復遭桃園地院裁定駁回,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法律扶助法第三十五條之立法目的,在於賦與非屬訴訟當事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得以自己名義就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直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取得執行名義後,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以簡化其求償程序,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即明。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訴訟費用請求權既係受讓自受扶助人,其權利範圍自不得超過受扶助人自行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再抗告人就其桃園分會為受扶助人支付第一審律師王唯鳳酬金二萬五千元,聲請確定該律師酬金之訴訟費用額,難認有據。因而維持桃園地院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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