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四八號抗 告 人 廖誌錦上列抗告人因與廖高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年度再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九號確定判決,九十五年度再字第二八號、九十五年度再字第三七號、九十六年度再字第七號、九十六年度再字第一八號、九十七度再字第四號、九十八年度再字第二一號、九十九年度再字第四號、九十九年度再字第二二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按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裁判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如當事人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法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九號判決係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收受判決,因其未上訴而告確定;又抗告人不服原法院九十五年度再字第二八號、九十五年度再字第三七號、九十六年度再字第七號、九十六年度再字第一八號、九十七年度再字第四號裁定,提起抗告,均經本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依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九十七年一月八日、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收受本院裁定,有送達證書可稽。乃抗告人遲至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始對上開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顯已逾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雖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然就此利己事實並不能舉證證明,其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抗告人主張原法院九十八度再字第二一號、九十九年度再字第四號、九十九年度再字第二二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所定再審事由,惟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上開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亦非合法。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理由雖非完全一致,惟結果並無不同,仍應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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