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一號再 抗告 人 劉慶興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李文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二七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九一七號假扣押事件,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李文安聲請假扣押,經該法院諭知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相對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由伊以新台幣(下同)九千六百萬元購買相對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五之四號等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該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若相對人違約不履行時,應加倍給付伊違約金。伊已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故加倍返還時金額應為五千萬元。自簽約至今,相對人藉故拖延履約,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且委託律師發函,顯屬毀約賴債;況伊託人與相對人聯絡時,相對人告知將以系爭土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伊之違約金債權將來即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請准假扣押等情,已據提出買賣契約書、支票、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及同年十一月五日再抗告人之存證信函、相對人委任林志強律師函影本等為證,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惟再抗告人所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律師函、案外人劉慶復出具之傳真通知及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異動索引,均無從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不應准許等詞。因將台北地院准予假扣押之裁定廢棄,改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在台北地院之聲請。
惟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至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本件再抗告人狀陳:相對人違約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經伊多次催告仍不理會,且告知將以系爭土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等情;觀之卷附劉慶復傳真予再抗告人之通知記載:「今年十月二十五日和李文安之母李媽媽連絡,確定告知:⑴土地解約;⑵並將土地拿去辦貸款」;再抗告人謂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函覆相對人,並以同年八月間上開存證信函再說明:「有關銀行貸款部分,業經銀行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核准,並完成對保」;相對人前開律師函則稱:再抗告人「遲遲無法獲得銀行之准貸,……發函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沒收已付價金」各等語(分見一審卷五至六、二○、
三二、三四頁、原法院卷二五之一頁),似見關於相對人得否沒收再抗告人已付價金及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有無違約金債權,雙方顯存爭議。再抗告人既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為原法院所確定,倘若相對人違約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再抗告人,且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嗣又發函表示解除契約並沒收價金之意思,復已告知將以系爭土地另向銀行抵押貸款非虛,屆時恐難以之取償,倘不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能否謂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毫未釋明,是否不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非無研求之餘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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