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三號再 抗告 人 江進勳訴訟代理人 黃文旭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崑山科技大學間請求出具永久免評鑑教師證書(確認永久免評鑑之教師)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年度勞抗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崑山科技大學間請求出具永久免評鑑教師證書(確認永久免評鑑之教師)事件,再抗告人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以無審判權為由,駁回其訴之裁定(九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五三號,下稱第五三號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細究再抗告人起訴理由,無非主張伊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通過為永久免予評鑑之教師,相對人卻拒發予伊永久免評鑑證書。依大學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可知教師評鑑係作為教師升等、續聘等之重要參考。雖停聘或續聘係屬私法上僱傭關係之終止或延續,但教師評鑑本身並非私法上之僱傭關係,應與「教師升等」同為行政處分。從而,抗告人就相對人訂定之教師評鑑制度內容不服,應尋求行政救濟,非向普通民事法院起訴等詞。因而維持台南地院所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駁回其抗告,雖非全無見地。惟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審判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本件查再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出具永久免評鑑教師證書予伊,係依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修正之教師評鑑辦法第三條第八款規定(一審卷十一頁),並援引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一四八六號、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八一六號裁定,主張普通法院有審判之權(同上卷八四頁至八六頁)。而徵諸相對人教師評鑑辦法第一條之規定,該評鑑辦法係依大學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及「本校(相對人)聘約之相關規定」所訂定。至於上述各該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又均在闡述私立學校與其聘任教師間之權益(義)關係,性質上係屬民法僱傭契約之旨(一審卷一○三頁、一○六頁)。似此,再抗告人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非依其與相對人之私法聘任(僱傭)關係,並不明確。乃台南地院之審判長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推闡明晰,即認無審判之權,逕以第五三號裁定駁回其訴,於法自屬不合。原法院未予糾正,維持第五三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難謂無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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