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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抗字第 55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五四號再 抗告 人 張桂糸代 理 人 楊嘉中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福崇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二四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就原法院認其對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一○○年度聲字第三號裁定(下稱第三號裁定)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並更正第三號裁定所命再抗告人提供之擔保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五千七百七十七元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依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九號裁定意旨,所謂擔保金之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為依據。又租地建物之承租人,其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係以當地之租金額之對價為衡量標準,非以標的土地之價值為據。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係屬強制規定,更經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九二號判例揭明。故本件關於計算標的土地停止執行,相對人未及時受償所受損害之金額,應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按土地「申報地價」,而非以「公告現值」為計算之基數;且僅應按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辦案期限,一年及一年六月(合計二年六月)為核算。詎原裁定竟依系爭執行標的土地之「公告現值」,另加計第三審九個月之辦案期限為核算,命伊應供擔保三十一萬五千七百七十七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指法院究應如何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以及所酌定之擔保金是否不當或過高?屬原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首開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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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