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三號抗 告 人 林玉輝上列抗告人因與中山華府名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加雖為法所許,但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者,始足當之。本件抗告人起訴,原主張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召開之「中山華府名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之賈錫芳召集,且漠視「中山華府名廈」多年來均係由A棟及B、C棟各自管理,竟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先決議合併,即由無召集權之賈錫芳召集系爭會議,決議訂立「中山華府名廈」規約及成立管理委員會,其決議應屬無效等情,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嗣於原審主張該大廈A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九十八年一月五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A棟會議),決議以中山華府名廈A棟管理委員會名義成立管理委員會及訂立規約等語,追加聲明,請求確認A棟會議所為之決議及住戶規約存在。惟本件原訴與追加之訴,其原因事實各異,原訴之訴訟資料於後訴可利用部分極微,顯有害相對人中山華府名廈管理委員會程序權之保障,實難謂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原法院以相對人不同意其追加,且其追加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由,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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