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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抗字第 57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七四號抗 告 人 普安堂法定代理人 李鶯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慈祐宮間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原法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五號判決確定,伊已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經原法院九十九年度再字第六二號判決駁回,惟伊亦已提起上訴云云,向原法院聲請供擔保於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實字第一一○二三五號強制執行程序。原法院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雖同條第二項例外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因該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倘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本件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業經原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再字第六二號判決駁回,抗告人雖提起上訴,惟審酌其再審理由,認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詞,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查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業經原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再字第六二號判決駁回,抗告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於民國一○○年五月十九日以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六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裁定書足憑。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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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