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七八號抗 告 人 劉宜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廷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補正而逕行駁回其上訴。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原法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以裁定命於裁定後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十一月三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原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三八八號裁定駁回,其所提起之抗告並經本院以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三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一○○年一月二十八日送達抗告人,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原法院因而於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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