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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抗字第 58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一號抗 告 人 中正大鎮透天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林阿尾抗 告 人 中正大鎮公寓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 秀 琴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明傑等間請求確認會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年度上字第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起訴,備位之訴請求確認中正大鎮社區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九十九年度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第一至五案、第十案決議無效(相對人先位之訴部分已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觀上開決議內容乃中正大鎮社區分設公寓區及透天區管理委員會、原社區公約凍結、及上開二委員會運作之相關事宜,所影響者為相對人為社區房屋所有權人之權益,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如其訴訟標的價額無不能核定時,即應依首開規定定之。原法院以:相對人訴請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部分,並非對於親屬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而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之情形而為核定,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其次,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不得抗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二號解釋參照),則原裁定據上開核定價額計算兩造應繳之各審訴訟費用額,分別命限期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部分,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併提起抗告,尚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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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