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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抗字第 58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二號抗 告 人 李光南

李秀芳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謝諒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碧蘭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李光南、李秀芳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已經本院以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九八號裁定駁回在案,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年三月十日分別送達抗告人陳報之上揭郵政信箱,雖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惟上開信箱為抗告人所指定之送達處所,應以郵務人員將應送達文書投入信箱時為送達之時。茲已經相當時日,迄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李光南、李秀芳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不為補正,應不再定期命補正,逕以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至於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謝諒獲非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七號裁定之當事人,亦未因該裁定受有不利益,竟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自亦於法不合。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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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