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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抗字第 58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八八號再 抗告 人 許曾麗玉

許 志 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烊輝律師即羅武龍清算管理人間撤銷詐害債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七一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再為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其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知有撤銷原因」,其遲至一○○年二月十七日始對伊提起撤銷詐害債權訴訟,已逾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所定一年除斥期間,顯無勝訴之望;原法院遽准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為伊不利之裁定,顯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按關於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並未規定當事人就非顯無勝訴之望,亦應釋明,故當事人不負釋明之責;至其訴訟是否非顯無勝訴之望,應由法院依其自由意見決之。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本件再抗告人提出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相對人名義所具假扣押聲請狀,僅記載:「鄧本祥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民事答辯狀提出三張匯款收據...,聲請人(指相對人)依法得訴請法院撤銷許曾麗玉就系爭買賣價金一百九十萬元(新台幣,下同)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許志偉亦應將該買賣價金一百九十萬元返還予許曾麗玉」;相對人另具狀抗辯:伊「起訴之請求權基礎有二,……亦得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許曾麗玉請求許志偉返還一百九十萬元之不當得利」各等語。準此以觀,上開假扣押聲請狀並非載明相對人已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知有撤銷原因」,且相對人所提起本案訴訟應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自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原法院因以裁定維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為准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核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林 大 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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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