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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抗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九號再 抗告 人 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宇建訴訟代理人 洪秀一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顏淑如間請求專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抗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四六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相對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起訴請求再抗告人將「天然物之分離方法及其分離裝置」(下稱系爭專利權)移轉為相對人所有,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台中地院核定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五萬七千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專利權經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為價值評估,經該所之鑑定人蔡大任以九十七年十月一日為評價之基準日,認「……主要採用實質選擇權法等財務模型進行評估,該評估標的專利權之合理公平……天然物分離方法約一百八十五萬七千元……」,有評估意見在卷可稽。上開評估意見,已說明其評價所依據之方法及前提假設,應屬可採。又系爭專利權係屬無形資產,有其權利存續之期間,其權利之價值會隨時間之經過而耗損,本件在起訴時(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仍以九十七年十月一日基準日之評價結果作為相對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並未低估等詞,爰維持台中地院所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雖以:伊就系爭專利權經過五年餘之研發,投入無數研發經費,鑑定人蔡大任將系爭專利權鑑定僅值一百八十五萬七千元,缺乏專業能力,毫無參考價值云云。然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裁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不應許可。末查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係指法官曾參與下級審審判,不得於上級審復行審判該事件而言。本件原裁定之法官並未參與下級審裁定,自不生應自行迴避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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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