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五號抗 告 人 趙天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觀光局北海岸及觀音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等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法院以:按准予訴訟救助者,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應僅限於法律有規定者,始得為之。如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五條規定未成年之養子女為訴訟行為者,審判長應依聲請或依職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等方屬該款之範疇,此觀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之修正立法理由甚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僅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非謂准予訴訟救助,法院即應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而我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抗告人復未提出其符合法律規定由法院為其選任律師之相關事證,其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聲請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尚嫌無據等語,爰將抗告人之聲請,予以駁回,於法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阮 富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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