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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抗字第 50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抗 告 人 侯尚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黃瓊英間請求確認租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法院以: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法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九日駁回抗告人再抗告之裁定,業於同年月十三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件抗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計在途期間四日,算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已告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十一月五日始提起抗告,有收文戳章可憑,顯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於抗告人雖曾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同年九月十七日分別向原法院提出異議狀,而得視為抗告,惟均係對原法院同年五月十八日之裁定異議或抗告,並非對本件九十九年七月九日之裁定為抗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陳 國 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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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