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四號抗 告 人 寶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素上列抗告人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寶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重抗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九年度重抗字第五○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一○○年一月十二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迄一○○年二月十六日止,抗告人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雖抗告人於收受原法院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後,於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補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民事委任書,惟並不能補正其欠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沈 方 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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