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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抗字第 50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七號抗 告 人 趙自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發喜間請求遷讓房屋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五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以其無資力支出裁判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並據提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為釋明。惟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九十八年間之買賣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二萬元,抗告人主張其頭期款三十九萬元係向第三人借貸及本身自有款項等支應,所餘三百四十三萬元則以相對人名義向台灣銀行貸款,於九十八年七月七日核撥給建設公司,再由抗告人每月按期繳納約一萬六千四百二十三元之房屋貸款迄至九十九年四月六日,期間抗告人並曾以自有資金買賣股票等情,即難認抗告人係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二萬九千八百六十四元訴訟費用,其所提前開證據無足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無從准許,爰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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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30